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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保障加码 出国劳务风险降低

来源:出国劳务网 时间:2012-07-08 作者: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将带来哪些利好?最近深受热议的劳动合同法修改又对派遣工有何详细规定?对此,记者邀请中智、太和的相关专家以及两位专业律师进行解读。

热点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8月1日施行

对外劳务管理条例将现三大利好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贾毅冰律师指出,8月1日即将施行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无疑将给许多劳动者境外就业带来更多的权益保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主要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资质、批准程序、保证金制度、劳务人员与派遣企业之间的合同、政府的服务和管理等环节做出了规范。

此外,我国将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出国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对外出国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出国劳务人员无偿提供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制订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出国劳务合作突发事件等。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徐游律师认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将带来三大利好:

利好1

企业准入门槛高利于出国劳务人员日后维权

条文扫描:《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律师解读】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徐游律师说,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实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区别于一般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最低额的要求,法律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门槛的大大提高,一则,可有效过滤大量投机的皮包公司;二则,鉴于公司法人对外是以其所有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较高的注册资本便于劳动者日后的维权,不容易出现出国劳务人员胜诉之后难以执行的问题。

利好2

经济保障提高出国劳务风险下降

条文扫描:《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出国劳务人员的服务费;(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出国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律师解读】

徐游律师认为,虽然前述有较高注册资金作为保障,但是实践中,注册资本很可能会随着经营的变化,也可能颇具实力的公司变为负资产。徐游律师说,实践中,一旦海外就业地点发生突发情况,需要转移,甚至解救出国劳务人员,不少企业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中国政府基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考虑而进行帮助和营救,但是高额的花费,却需要全体国民买单,“风险有国家承担、收益却归个人及公司”的现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最终也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长远保护。

利好3

劳动者出国就业权益受损可找中介赔偿

条文扫描:《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国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出国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出国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出国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出国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律师解读】

徐游律师强调,该条规定基本确认劳务派遣机构的“保姆”身份,避免以往劳务派遣机构仅仅是充当职介机构,只负责介绍就业机会、办理居留等手续的机构。现在该规定明确要求,当出国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派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且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热点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焦点聚焦劳务派遣“三种岗位”范围

《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实施至今,有关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6月26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修正案草案明确了适用劳务派遣的三种岗位,即“临时工”只能出现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类岗位。同时,对每一类岗位,作出了“名词解释”。“临时性”以时间为节点,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通过工作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即所在岗位是否在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限定了替代条件,由于用工单位的员工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

草案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要求由以前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而为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草案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专\家\提\醒

不得以留学等名义组织出国劳务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贾毅冰律师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违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有关合同条例有了具体规定

贾毅冰律师说,对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合同条例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是规范合同的订立,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并与出国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订立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同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出国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其次是规范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出国劳务人员的合同时对出国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等事项作为合同的必备事项。

出国劳务人员对订立合同有知情权

贾毅冰律师提醒,条例也保障出国劳务人员订立合同的知情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出国劳务人员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出国劳务人员,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他说,出国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出国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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